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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不违法但明显不合理,是否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3日,某汽车贸易公司与黄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某入职时担任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内训师职务,某汽车贸易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黄某工作能力随时可以调整黄某工作岗位;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7年3月3日起生效,至2008年3月2日终止。黄某在某汽车贸易公司实际工作至2008年5月6日。

2008年4月30日,某汽车贸易公司公布“机修车间撞车事故处理通报”,认定原车间主任黄某于30日当班负责车间管理,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管领导失职责任,给予扣除三个月工资的处罚,免去车间主任职务。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车间管理制度细则》第三条安全生产条例第3款规定:在车间及厂内将车辆剐碰及发生事故,按照责任比例由个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严重违章及非挪车人员而发生事故的,因工作调度未进行监控跟踪而发生事故的,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一切后果自负,并停止检查,累教不改的予以辞退;该细则与公司《员工手册》制度抵触的,以公司《员工手册》为准。

2008年5月7日,黄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6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某汽车贸易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3月、4月工资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某汽车贸易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汽车贸易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3月、4月工资各5000元,不支持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否则其效力可能被否定。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没有明显违法的地方,但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对劳动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现某汽车贸易公司处罚黄某以及向黄某主张经济损失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有的黄某不予认可,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汽车贸易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它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于黄某亦不具有约束力。且这些规章制度极大加重劳动者职业风险,明显不符社会常理,显示公平。据此,某汽车贸易公司对黄某进行经济处罚的做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黄某严重失职给某汽车贸易公司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某汽车贸易公司本可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救济权,但某汽车贸易公司并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而是对黄某进行扣发工资等处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